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罐、棉花貳盒、醬料壹瓶
、食物壹批(總價值約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醬料1瓶得手」之
記載應更正為「醬料1瓶及食物1批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陳阿溪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溪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4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站前店,見JAYONA MARJORIE CERV ANTES所有之咖啡1罐、棉花2盒、醬料1瓶、食物1批(價值約 新臺幣300元)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羅東站前店內置物桌無人 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咖啡1罐、棉花2盒、醬料1瓶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嗣JAYONA MARJORIE CERVANTES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阿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 伊只有摸摸看而已,伊沒有拿出來,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 是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JAYONA MARJORIE CERVANTES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1份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及被告步行 方式之影像光碟1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咖啡1罐、棉花2盒、醬料1瓶、食物1批,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