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采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采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脫球麵包壹顆、統一大布丁壹個
、黑曜咖啡拿鐵壹瓶、盛香珍葡萄果凍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統一大布丁1條
(價值51元)」之記載更正為「統一大布丁1條(內共3個布丁
、價值5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藍采瑄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采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7日10時至13時07分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
號地下2樓新月廣場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脫
球麵包1袋(5入,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台灣西瓜水
果切盤1盒(價值89元)、咖啡核桃麵包1個(價值69元)、
統一大布丁1條(價值51元)、黑曜咖啡拿鐵2瓶(價值78元
)、盛香珍葡萄果凍1個,並於店內食用白脫球麵包1顆、統
一大布丁1個、黑曜咖啡拿鐵1瓶、盛香珍葡萄果凍1個後,
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管領人林民翔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