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24號
ILDM,114,簡,52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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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桂花1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日本桂花植栽1株,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吳明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偉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見黃姿綺所有之日本桂花種植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日本桂花 1株(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黃姿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偉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拔取前揭 地點之植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日本桂花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看到是一種顧肝的藥草,才會想去拔,伊沒有 偷日本桂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姿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日本桂花1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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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