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8號
ILDM,114,簡,50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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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6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送達:宜蘭縣○○鎮○○○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7月(第①②③罪),其 中第①②罪之有期徒刑2月、2月部分,定執行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③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④ 罪),上開①②③④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7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站前門市」內,趁店經理 賴美君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 賴美君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之麻辣酒香豚肉麵1 包、129元之味味一品牛肉麵2包、157元之伯朗咖啡1包、10 9元之萬歲牌堅果飲1包、156元之桂格鮮奶麥片2包、159元 之炭燒奶茶1包、49元之農搾百香檸檬飲1瓶、68元之福樂自 然優酪乳1瓶、39元之OREO餅乾3盒、55元之卡迪娜洋芋片3 包、105元之起司乾酪堅果2包、119元之御品蔥燒牛肉麵1包 、80元之巷口乾麵1包、127元之萬歲牌堅果2包(價值共2,1 96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購物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欲離 去時,該店收銀人員發覺有異,告知賴美君並報警處理,經 警據報到場將許陳思翰逮捕,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賴美 君)。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遭 竊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 碟1片暨截圖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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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