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5號
ILDM,114,簡,50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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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3號  被   告 林柏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勳可預見黃靖傑(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偵辦)所持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前後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之某日,在清溝夜市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黃靖傑購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警方於113年11月19日17時15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查獲林柏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AXR-5952號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惠於警詢時、證人黃靖傑劉紳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煒祥、林清信游淑娟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失竊現場照片6張、扣案車 牌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所 故買之AXR-59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 郭淑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且無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失竊之車牌,遽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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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