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02號
ILDM,114,簡,5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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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明憲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Icash2.0儲值卡,竟不思發揮
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該Icash2.0儲值卡占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吿持Icash卡消費
新臺幣2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Icash2.0
儲值卡1張及其內餘額20元,已由告訴人黃仕豪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游明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見黃仕豪所有之Icash2.0儲值卡(餘額新臺幣【下同】24 0元)遺留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徒手拿取並侵占入己,嗣其於114年4月16日0時45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站門市,並以上開 Icash2.0儲值卡購買鴻運雙晶球薄荷香菸-紫x綠2包(價值2 2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竊嫌衣著特徵,並通知游明憲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仕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金站門 市電子發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游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至被告以其侵占告訴人黃仕豪所有之Icash2.0儲 值卡,所購買之鴻運雙晶球薄荷香菸-紫x綠2包(價值22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Icash2.0儲值卡1張及卡內之餘額20元款項,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行為人於完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 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 ,有無「陷於錯誤」。按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 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 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 之判斷機制為憑。而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 ,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 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可知即使完成悠遊 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 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 此,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 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即各該便利商店所 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未造成 另一法益受到侵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訴人黃仕豪之Icash2.0儲值卡遭 被告游明憲侵占時,該Icash2.0儲值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



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Icash2.0儲值卡內 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記名式Icash2.0儲值卡後,再持以 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 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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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