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謝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謝祥於本案竊得之隨身碟一個,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曾謝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夾Ba rBar快樂10光歲月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置放於店內音 響上價值1,000元之隨身碟1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謝祥於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陳 ○○於警詢之指訴;(3)、同案被告梁○○(已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之供述;( 4)、監視器影像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