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8號
ILDM,114,簡,42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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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 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2號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樑高如蘋素不相識。緣高如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 仁五路3段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仁五 路3段90巷與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交岔路口右轉之際,與黃 國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未 發生擦撞)。詎黃國樑因認高如蘋未注意、禮讓左方來車即 逕行右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 續鳴按喇叭並駕車追上高如蘋駕駛之車輛,要高如蘋停車、 下車,見高如蘋先駛入迴轉道迴轉往國道五號羅東交流道北



上匝道行駛,黃國樑緊隨於下一迴轉道迴轉後,加速行駛至 高如蘋駕駛之車輛右方,與高如蘋併排行駛,並持塑膠杯裝 之檳榔渣往高如蘋駕駛之車輛右車身大力扔擲,並大聲向高 如蘋陳稱:「衝三小,下來!幹你娘!(臺語)」、「下來 !」等語,雙方行駛進入國道五號羅東交流道北上匝道後, 黃國樑高如蘋未為理會,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先在 單行車道與高如蘋駕駛之車輛右側併排行駛、往左靠逼車, 再行駛於高如蘋車輛後方,接續以貼緊高如蘋車輛後車尾2 次之方式,迫使高如蘋懼而提高車速,過程中持續叫囂:「 你報案啊,你去啊」等語,並沿路高速尾隨高如蘋,直至國 道五號宜蘭交流道北上匝道始停止追躡離去,黃國樑以上開 方式致使高如蘋無法正常行車,而妨害高如蘋行車權利長達 約3分鐘。嗣高如蘋於行車過程中委由乘坐副駕駛座之兒子 報警,經警調閱高如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如蘋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如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19日國道警九刑字第 1140003515號函附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先後併排行駛、扔擲物品、大聲叫囂、緊貼告訴人高如蘋 車輛後車尾逼車、高速尾隨跟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雖認:被告黃國樑另涉有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高如蘋素不相識,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發生爭 執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被告有稱:「衝三小,下來,幹你娘(臺語)」、「



下來」等語,其餘部分則因被告聲音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 亦無攝得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出示中指之情形,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向告訴人所言之本意 及重點,係表達其對於告訴人駕駛行為感到不滿,而一時氣 憤所為之情緒性字眼,被告所言縱或有尖酸、不雅或不當, 或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主觀上實非意在侮辱告訴 人。且於告訴人駛離之後則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侮辱性之字 眼辱罵告訴人,益見被告脫口而出上揭話語後,有克制之情 狀,尚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上揭用字遣詞, 或帶有個人主觀之感受,其用語或有不當及刻薄,致告訴人 有不悅之感受,然亦應屬社會及道德層面上應否受譴責之問 題,本於刑法上之謙抑性原則,尚難僅因行為人用語刻薄或 不當,遽論被告公然侮辱罪責。
(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單行車道併排行駛、於高 車速情況下任意變換車道、與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試 圖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等行為,而以他法阻礙人車通行致生 往來之危險,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觀諸上揭行車 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上揭道路期間, 尚未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有達損壞、壅塞或佔據道路之情節, 亦未見被告有何以蛇行、高速疾駛等其他損壞或壅塞橋樑或 以相類似損壞、壅塞之方式,致生道路駕駛人往來之危險之 行為,縱被告之車輛有於單行車道併排行駛、不斷變換車道 或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形,然時間非長,該單行車道 路寬非僅1台車得通過,且被告每次變換車道前均有提前以 方向燈示意來車,並注意行進車輛動態,顯未造成當時行經 上揭道路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或造成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 之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上揭行為客觀上 有達到壅塞、截斷道路或使公路喪失通行功能之狀態,而致 生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令其擔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
(三)綜上查證,被告上揭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述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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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