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THAI THEERAPH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THAI THEERAPHON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右側耳部挫傷」均更
正為「左側耳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WONGTHAI THEERAPHO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THAI THEERAPHON因與TAROS PONGSAK間有嫌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內籃球場,以腳踢踹TAROS PONGSAK頭部等處,致TA ROS PONGSAK受有右側耳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左側頭部 挫傷、左側上唇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TAROS PONGSAK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WONGTHAI THEERAPH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TAROS PONGSAK之事實。 2 告訴人TAROS PONGSA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CHAIWANGRACH KUNNAKORN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耳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側上唇部挫傷之傷害。 5 監視器照片截圖8張、監視器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