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0號
ILDM,114,簡,34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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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所載「少年陳OO(另移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更正為「少年陳OO(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至二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之罪嫌。」更正為「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
散布圖畫誹謗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許,與少年陳OO(另移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前 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陳美枝李庭瑋2人上班之處所 ,由少年陳OO發放印有李庭瑋照片之傳單,甲○○並大聲喧嘩 稱「陳美枝欠錢不還,客戶小心保險金拿不到」等不實言論 ,以此不實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美枝李庭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供述有前往上開處所之情。
(二)告訴人陳美枝李庭瑋2人之指訴。
(三)證人林子筠及同案少年陳OO分別於偵查中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明確。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傳單照片。(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之罪嫌 。上開二罪間,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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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