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14年度,5號
ILDM,114,秩聲,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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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即
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
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蘭偵字第11400161
6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一百十
四年六月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
舒壓館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與陳○○為性交易,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係以一千
三百元為陳○○按摩,並無性交易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以警蘭
偵字第114001616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該處分書
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十四
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一百十四年
七月九日警蘭偵字第1140016160號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
議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從事性交易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八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性交易則指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條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即明。
五、聲明異議人甲○○固持:僅為陳○○按摩,並無性交易等語置辯
。然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二十
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0號
○○舒壓館執行搜索時,陳○○向警坦承甫於該館以一千八百元
進行性交易且帶警指認進行性交易之二樓房間等情,業據證
人陳○○於警詢指證屬實,且證人陳○○就進行性交易之過程、
價格亦於警詢證稱:經由綽號「○○」之友人得悉○○舒壓館可
進行性交易而前往後,向甲○○表明要「半套」,甲○○便帶其
二樓房間,其先脫去衣物,甲○○便為其按摩三十分鐘再進
行「半套」即「打手槍」服務十分鐘,隨後再按摩十分鐘,
其便支付一千八百元予甲○○而離去等語明確,並佐以證人陳
○○與聲明異議人並無關係、仇隙與糾紛,衡情要無設詞誣陷
聲明異議人之理,應認證人陳育龍所證情節並非虛構而與真
實相符。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從
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亦即證人陳○○就其與聲明異議
人進行性交易等情已坦承不諱,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
十條第一款裁罰,證人陳○○實無自陷罰鍰處分之不利益而故
意為不實陳述之理,益徵證人陳○○前開證詞當屬事實而可採
信。
 ㈡綜上,聲明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有以「打手槍」之方
式即「半套」之猥褻行為從事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堪可認定。聲明異議人空言置辯洵屬
無據。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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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