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4年度,15號
ILDM,114,秩,1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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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趙清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以警蘭偵字第1140018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清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清文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7時至
18時間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號旁,以塑膠袋盛裝強力
膠,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規定移請裁處。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吸
食強力膠,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則移送機關所
指稱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依
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不得加以處罰,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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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