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號
ILDM,114,易,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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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被告之基
本犯罪事實及侵害性行為均屬同一,且該條第一項、第二項
係規定於相同法條,僅款項不同及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
轉換,被告亦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變更起訴法條並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訛稱購買彩券之方式,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而為之下注後,拒絕付款而詐得免付下注金之財產上利益,
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詐得免予支付之利 益即新臺幣五萬元,雖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六萬元,見卷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即明,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是倘再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支付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向任職於勁好運彩券行之乙○○稱先協助下注BINGO BINGO彩券,之後再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 有支付購買彩券價金之意願及能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 時07分許,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BINGO BIN



GO彩券與甲○○。嗣甲○○拒絕付款,乙○○驚覺受騙。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證人乙○○下注款項未付,辯稱:伊先叫對方幫忙下注再給錢,後續還要下注,但第二次對方說機台沒有餘額無法下注,結果下一期開出伊要的號碼,伊就生氣不想付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乙○○提供之當日銷售金額報表、借據、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到證人所任職之彩券行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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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