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仕賢
吳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江仕賢、被告
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文裕、劉明裕(劉明裕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新族園卡拉OK」飲酒聊天時,被告江仕賢因細故糾紛與
被告吳文裕、劉明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
朝被告吳文裕丟擲;被告吳文裕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反擊,致被告吳文裕受有頭頂頭皮撕裂傷口(約4公分
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江仕賢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
多處挫傷、頭部多處擦傷、疑似右臉顴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江仕賢、吳文裕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仕賢、吳文裕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江仕賢、吳文裕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