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霖
江宗蓁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沛霖、江宗蓁2人為兄弟,被告江沛
霖、江宗蓁2人因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面曾遭被告潘柏梁竊
取財物而心生怨憤,於民國114年2月5日獲悉被告潘柏梁在
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共澡堂洗澡,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分別持登山杖及鋁棒並相約
前往公共澡堂外面,見被告潘柏梁在澡堂休息區,旋即持登
山杖及鋁棒毆打被告潘柏梁,致被告潘柏梁受有後頸、左手
肘、左膝紅腫之傷害,被告潘柏梁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被告江宗蓁之脛骨並徒手推倒被告江宗蓁,致被告江宗蓁
受有右臀挫傷瘀血、左下肢挫傷瘀血等傷害。嗣為警獲報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江沛霖、江宗蓁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江沛霖
、江宗蓁、潘柏梁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沛霖、被告兼告訴人江宗蓁、潘柏梁互提告訴
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江沛霖、江宗蓁、潘柏梁3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兼被告江
宗蓁、潘柏梁2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和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