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選物販賣機壹臺、主機IC板壹片、搖珠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沈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沈宗賢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六千
元。扣案選物販賣機一臺、主機IC板一片、搖珠機一臺,均
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沈宗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15日14時20 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宜蘭縣○○市○○路000號「夾拾塊娃娃 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並逕自更改為如附表所示之 遊戲方式,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2月15日14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宗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機臺,並以附表 所示方式兌換商品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當初做娃娃機,不知道這樣有問題,我沒有改機臺 及主機板,也有保夾功能,我的情況也沒有現金交易或彩票 ,10元就能獲得商品,我認為該機臺不屬於電子遊藝的範圍 等語。惟查,本件經警執行稽查時查悉上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保管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 場機臺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 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搖珠 機放入機臺內,利用顧客搖出之球體顏色決定顧客可兌換商 品,顧客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 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 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亦同此認定,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2月24日商環字第11 400549120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宗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前揭時地,擺放前述機臺亦成立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然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每次兌換或 取得獎品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1,000元,且具有保底機制, 每次可得價值約10元以上之獎品,是被告擺放之機臺重在其 娛樂性,而非該財物之取得,應可認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 賭博罪,然此部分若認構成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遊戲方式 查扣之物 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保證取得該機台內之搖珠機球體,透過取得球體顏色,即可依顏色兌換商品。黑球獎為公仔與娃娃擇一;紅球獎為藍芽氣氛燈音響與擴音箱擇一;黃球獎為蠟筆小新公仔與合金挖礦金遙控車擇一;藍球獎為吸塵器與招財貓公仔擇一;白球獎為OK蹦或橡皮擦等。獎品市值為10元至1000元間。 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IC板1片、搖珠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