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1號
ILDM,114,易,31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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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如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曾玉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如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12時46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南方澳店,趁店員疏於看 管商品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 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43元之玉泉黃酒3瓶、正哲 生技-礦鹽蘇打餅1包,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 即離去。嗣店長林建志於盤點庫存時察覺商品遭竊,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如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徒手拿取玉泉黃酒3瓶、正哲生技-礦鹽蘇打餅1包之事實,惟並沒有將酒攜出店外,蘇打餅則是忘記結帳即攜出店外等語;其於偵查時則改稱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拿取黃酒、蘇打餅之事實,惟均係忘記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係基 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玉泉黃酒3瓶、正哲 生技-礦鹽蘇打餅1包等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 所得玉泉黃酒3瓶、正哲生技-礦鹽蘇打餅1包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 00元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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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