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張凱雄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4
萬4,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共計13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程度低下或
肢體缺損之情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反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誠有不該;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尚
未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認被告已有悔意、
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喪葬業、收入不穩定、已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 ,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3萬元,乃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已將詐得款項其中之2萬元匯還告訴人,本院認此 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給付11萬元),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給付款項,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 付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被 告 張凱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128
之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立於民國112年9月前之某時加入販售殯葬用品之詐欺集 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凱立明知張凱雄有意將持有之龍巖靈 骨塔位4組轉售,自己並無為張凱雄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向張凱雄佯稱:可協助販賣上開靈骨塔,須先 支付換證費用等語,致張凱雄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日上午8 時許、同月11日晚上7時許,在統一超商東山門市面交新臺 幣(下同)8萬4,000元、4萬4,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共 計13萬元)。嗣塔位遲未售出,張凱立又避不見面,張凱雄 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靈骨塔換證代辦之藉口向告訴人張凱雄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販售殯葬用品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核被告張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係與多數人共同以集團方式 對持有殯葬商品之多數不特定人涉犯詐欺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實不宜輕縱,然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部分已經填補 ,請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適當之刑,以儆效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