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號
ILDM,114,易,3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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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參台、電子鍋、電扇各壹台、酒類20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豪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豪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
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為,任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林美香
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
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視3台、



電子鍋1台、電扇1台及酒類20瓶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15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宜蘭縣○○市○○ 路0巷00○0號3樓林美香之住處,徒手竊取電視3台、電子鍋1 台、電扇1台及酒類20瓶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財 物得手。嗣林美香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現場採獲張豪 傑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豪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供稱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電視3台、電子鍋1台及酒類10瓶左右之財物。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13791號鑑定書 證明於告訴人住處採得被告之DNA。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3台、電子鍋1台、電扇1台及 酒類20瓶等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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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