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7號
ILDM,114,易,30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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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立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立偉於民國
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丁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智鐘間,就上開2次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丁立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有竊盜、強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等之態度,併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智鐘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所 得已花用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 7頁),並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供稱偷來的零錢一人一半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66號卷第11 頁背面),依此計算被告獲有犯罪所得7,500元(計算式:15 ,000/2=7,500),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其非屬違禁物,依卷內現 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甘智鐘(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3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許晉誠所 有之娃娃機零錢箱外之鎖頭後,復由甘智鐘萬能鑰匙打開 零錢箱,從中竊得硬幣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又於111年7月31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由於丁立偉持上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魏翰 廷所有之娃娃機零錢箱外之鎖頭後,復由甘智鐘萬能鑰匙 打開零錢箱,從中竊得硬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由不知 情之侯世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許晉誠魏翰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竊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魏翰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遭竊經過之事實。 5 證人侯世冠於警詢時之證詞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搭載2名乘客經過及乘客外觀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智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其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未扣案油壓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 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上揭竊盜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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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