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8號
ILDM,114,易,288,2025070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弘彬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鎮
○○街000巷0號3樓之8,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民權路與中
華路路口,見乙○○騎乘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旋即自上開路口騎乘機車斜切至乙○○之機車前,復
徒手拿取乙○○所使用、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行動電話1支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3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於告訴人乙○○機
車前方,並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沒有大喊搶劫,有意見,她可以當
下去警察局報案,不用拖到晚上10點多才去,而且我沒有對
告訴人動手,我是要幫告訴人轉熊貓的單,我拿了行動電話
就走,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宜蘭縣○○
鎮○○街000巷0號3樓之8,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有於114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民權路與中華路路口,騎乘機車斜切至行進中之告訴人機
車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所使用、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行動
電話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
第28頁及其背面),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
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以將其機車斜插駛入告訴人機車前方空間後煞停之方
式,迫使告訴人僅能採取剎車、停駛之行為,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下自己在跑熊貓外送訂單,
如果要轉單自己可以轉,不需要被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
2頁),而被告亦不諱言拿取手機之行為與熊貓訂單有關,且
自始未得告訴人明確同意將告訴人行動電話取走,足見被告
之行為已迫使告訴人無從自由騎機車離開現場、使用行動電
話接受或跑熊貓外送訂單,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前揭
行為而受妨害,參考上開說明,被告自構成強制罪,足堪認
定。
3、又被告嗣後將行動電話帶回同居地、告訴人已取回本案行動
電話乙情,僅足認被告並無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且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即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其
餘所辯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之紛爭,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開庭時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支付4名子女之
扶養費,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時間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