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
一、第一至二行所載「基於踰越牆垣而犯竊盜及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接續犯意」。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至三行所
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
竊盜等罪嫌」更正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九至十一行所
載「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踰越門窗
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處
斷」更正為「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④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為未
遂犯,爰依法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正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
害告訴人鄭語恆、被害人鄭忠仁所管領及被害人林孝綸所有
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之
生活態樣與本案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
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正文於本 案竊得之筆記本一本、棉布(圍巾)五條及Sony Play Stat ion 2遊戲機一台,雖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鄭語恆,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本案尚竊得 手套一副、袋子一只、太陽眼鏡一副、盤子一個及衣架一個 ,惟此部分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屬實,是以告訴 人於本案遭竊之物,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而乏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爰認被告於本案 竊得之物僅筆記本一本、棉布(圍巾)五條及Sony Play St ation 2遊戲機一台。執此,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竊得之犯罪所得包含手套一副、袋子一只、太陽眼鏡一副、 盤子一個及衣架一個,自無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李正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而犯竊盜及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會○○教會(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教會)職 員鄭忠仁、鄭語恆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未經鄭忠仁、鄭語恆同意,擅自侵入如附表所示地點,並徒 手竊取鄭忠仁、鄭語恆所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隨即逃逸離 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13日0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前,趁林孝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試 圖開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 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鄭語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無故侵入如附表所示地點並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坦承有試圖打開被害人林孝綸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以竊取車廂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語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孝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試圖打開被害人林孝綸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於114年2月21日,在宜蘭縣○○鄉○○路○○0巷0號之被告住處內,查獲棉布(圍巾)5條、袋子1只、筆記本1本、Sony Play Station 2遊戲機1台,並為告訴人鄭語恆確認均為遭竊物品之事實。 5 冬山教會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遭竊現場環境及概況。 6 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53張 ⑴證明被告以徒步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方式至○○教會前,並進入○○教會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隨即徒步或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前,觀察被害人林孝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試圖開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徒步逃逸離去等事實。 7 被告之行進軌跡圖 證明被告自其住處前往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之步行路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 於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進入冬山教 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踰 越門窗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手套1 副、袋子1只、太陽眼鏡1只、盤子1個及衣架1個,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 人鄭忠仁、鄭語恆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 棉布(圍巾)5條、筆記本1本及Sony Play Station 2遊戲 機1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鄭語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另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竊盜罪嫌 ,惟查,本件案發地為告訴人鄭忠仁所管理之冬山教會,為 供宗教用途之設施,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1 114年2月5日3時23分許 冬山教會 筆記本1本 2 114年2月6日2時15分許 冬山教會 手套1副、棉布(圍巾)5條、袋子1只、太陽眼鏡1只、盤子1個 3 114年2月11日1時25分許 冬山教會 衣架1個、Sony Play Station 2遊戲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