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君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君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朱君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朱君權與吳思遠(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與共犯共同進入他人工廠內行竊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
偵、審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工作、目前在監服刑、家中尚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本案竊得之財物,由共同被告吳思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約4-5萬元,被告朱君權分得其中之2千元,此為被告朱君 權與共同被告吳思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回收場出具之 吳思遠販售物品單據可佐,可認被告朱君權本案竊盜犯行分 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朱君權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即變 得之物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共同被告吳思遠持有之變賣所得贓款,另於其案 件中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吳思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君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遠、朱君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3時54分許 ,由吳思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君 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工廠,見上開工廠無人看管, 便自工廠後方小門進入工廠後,徒手竊取該工廠經理林啓揚 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隨即由吳思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君權逃逸。(二)於113年11月23日 2時52分許,由吳思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朱君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工廠,見上開工廠 無人看管,便自工廠後方小門進入工廠後,徒手竊取該工廠 經理林啓揚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多輪式起重台1個、日式充 電式無刷衝擊電鑽2支、不鏽鋼白鐵訂製連接管5支得手,隨 即由吳思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君 權逃逸。嗣林啓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多輪式起重台、日式充電式無刷衝擊電鑽、不鏽鋼白鐵訂製連接管之事實。 2 被告朱君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多輪式起重台、日式充電式無刷衝擊電鑽、不鏽鋼白鐵訂製連接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登記資料、武雄行回收場登記資料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密錄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0張、被告吳思遠住處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吳思遠於113年11月20日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朱君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工廠,並自工廠後方小門進入工廠後,竊取電纜線1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思遠於113年11月23日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朱君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工廠,並自工廠後方小門進入工廠後,竊取電纜線1批、多輪式起重台1個、日式充電式無刷衝擊電鑽2支、不鏽鋼白鐵訂製連接管5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吳思遠於113年11月28日、29日有至武雄行回收場販售贓物;113年11月28日、30日有至浩旺回收場販售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遠、朱君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吳思遠、朱君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吳思遠、朱君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電纜線3捆、多輪式起重台1個、 日式充電式無刷衝擊電鑽2支、不鏽鋼白鐵訂製連接管5支, 屬被告吳思遠、朱君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吳思遠、朱君權另有竊取糖度測試儀1支、訂製不 鏽鋼連接環8個、瑞典supra線材Cat8 Ethernet Cable乙太
網路專用線1捆、Audioquest HDMI Diamond鑽石支援4K 3D 1條、M3000 8K HDMI2.1光纖線20M、SILTECH CLASSIC LEGE ND 880USB影音線2M等物品,然為被告吳思遠、朱君權所否 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揚於偵查中自承:一週前還有看到 電纜線,其他物品伊沒有印象等語,則上開物品是否於113 年11月20日、23日方遭被告吳思遠、朱君權竊取,並非無疑 。復觀諸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辨識被告吳思遠、朱君權有拿 取上開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吳思遠 、朱君權除竊取電纜線3捆、多輪式起重台1個、日式充電式 無刷衝擊電鑽2支、不鏽鋼白鐵訂製連接管5支外,另有竊取 糖度測試儀1支、訂製不鏽鋼連接環8個、瑞典supra線材Cat 8 Ethernet Cable乙太網路專用線1捆、Audioquest HDMI D iamond鑽石支援4K 3D 1條、M3000 8K HDMI2.1光纖線20M、 SILTECH CLASSIC LEGEND 880USB影音線2M等物品,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為前 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