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4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忠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鎮○○巷00號住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 同日19時18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