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26、523、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宜津於民國104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10
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10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復於105年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前
揭各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接
續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5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11年間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1、江宜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所採取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2、江宜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晚
上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7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
經江宜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3、江宜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0時36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日0時36分
許,經江宜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江宜津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113年度警生強字第29號)、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採尿時間113年5
月25日15時55分;編號0000000U0249)、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604002
號函檢送113年5月27日委驗檢體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U
0249;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尿液採集對照表(採尿時間113年7月1日19時50分;編號0
000000U028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716004號函檢送113年7月8日委
驗檢體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3;安非他
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
(採尿時間113年10月1日0時36分;編號0000000U037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009008號檢
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73;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