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
號前方空地停放後,再下車步行至前址李勝宇之住宅,未經許
可徒手開啟側門後,進入上開住宅之客廳,竊取李勝宇之妻王
書琳放在客廳冰箱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
後再逕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案經李勝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柏霖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147頁),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竊盜行為非伊所為,伊當時和朋友在宜蘭市星勢
力KTV唱歌慶生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勝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7至18、16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書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
7頁),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紙(偵卷
第39至4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遠端視訊監控系統車牌辨識
查詢截圖畫面3紙(偵卷第49至50頁)、現場相片4紙(偵卷第
51至52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相
片4紙(偵卷第53至54頁)、依前開車牌辨識查詢結果製成之
路線圖1紙(偵卷第96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偵卷第21至38頁)等附卷可稽。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告訴人李勝宇於偵查中指稱:伊係經其妻告知錢不見了,伊馬
上調監視器,確定有小偷進來,伊就馬上去報警等語(偵卷第
16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書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
前天晚上才剛拿到1萬1,000元,是家中的零用金,隔天早上想
取走就發現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又依告訴人提
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一名身穿連帽外套、長褲、布
鞋、戴口罩、手套之不名男子進入前址告訴人住宅後,徒手拿
取住宅內物品後離去之行竊畫面(偵卷第44至47頁),而告訴
人與被告復素不相識,告訴人報警時係僅陳述遭竊情節,並無
指認特定人行竊,倘無遭竊情事,告訴人應無虛捏而報警之理
,是告訴人住宅有現金1萬1,000元遭竊乙節,應堪認定。
㈡而經警調閱案發前後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本案行竊之
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址告訴人住宅前
方空地停放後,再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住宅,得手後,復駕駛前
開車輛離去(偵卷第39至43、47至48頁);又案發後被告經警
通知於112年10月14日(即案發後僅4日)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輛
至警局,該車輛之車牌及外型特徵亦均與前開監視器攝得之車
輛相符(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伊前女友徐以婍,但平時車子均
係由伊在使用,當天伊沒有將車輛借給別人等語(偵卷第13頁
),則堪認當時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被告嗣於
偵查中固改稱:會將該車借給朋友,會借滿多人的,家人也會
開云云(偵卷第8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該車當時
都是伊在使用,但伊都放在伊家門口,鑰匙伊都放在車上沒有
拔,因為是自家庭院,當時會開那台車的只有伊母親和母親的
男友云云(本院卷第173頁),然此既與被告最初始於警詢時
之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嗣翻異前詞而辯稱如上,然就
其所辯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是其空言所辯,尚難遽採
。
㈢再經調取被告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案發當時被告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址確在案發現場
附近之宜蘭縣礁溪鄉三皇路(偵卷第30頁),另就其門號基地
台位址之軌跡分析如下:於112年10月9日(下稱9日)19時07
分至21時39分,基地台位址皆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
2樓頂、9日21時55分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鄉○○○路00號4樓
頂、9日22時12分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9
日22時24分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頂、9日
22時35分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2樓頂
、9日23時5分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5樓、翌
日(下稱10日)0時5分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10日0時27分之基地台位址皆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0號2樓頂,10日1時06分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市○○里○○段00000
0000地號,10日3時57分之基地台連線位置在宜蘭縣○○鄉○○村○
○路0段000號2樓頂,10日4時24分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市○
○路00號,10日4時46分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0號2樓頂(偵卷第21至38、108至133頁),核與警方依車
牌辨識查詢結果製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線圖
及前揭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車輛之行經影像(即9日21時4
4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路口、9日21時50分行經宜蘭縣○○
鄉○○路與○○路口、9日22時2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路口
、9日22時28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路口,9日22時36分行
經宜蘭縣○○鄉○○橋西端、9日22時5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巷,9日22時53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民宅,10日0時
17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路口、見偵卷第39至41、96至10
0頁)大致相符(即自宜蘭縣○○鄉被告住處出發,至宜蘭縣○○
鄉案發地後,再返回宜蘭縣○○鄉);再按行動電話為現代大眾
隨身攜帶之物品,行動電話內之應用程式使用與持有人具高度
連結性,且具有一定之私密性,況現今人人幾乎持有自己之行
動電話,故將行動電話交由他人持用一段時間之可能性極低,
是堪認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址即為行動電話持用人當時大概
之所在地點,從而,依前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相符乙情,應可認定當時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係與友人陳冠霖、林裕和前往宜蘭市星勢力KTV
唱歌慶生,無前往礁溪現場行竊云云,並傳訊證人陳冠霖、林
裕和到庭作證,然證人林裕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柏霖沒有
到很熟,伊沒有參加星勢力KTV幫李柏霖慶生之聚會等語(偵
卷第140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至證人陳冠霖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記得112年應該是在星勢力KTV幫被告慶
生,幾點開始在那邊唱伊忘記了,也不記得唱到幾點等語(本
院卷第168至169頁),即證人陳冠霖就確切被告至宜蘭市之時
間無法證明,而依前揭被告所使用行動話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所
示,被告於案發時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礁溪鄉案發處附近,迄
112年10月10日1時6分許,基地台位址始出現在宜蘭市(偵卷
第31頁),則縱認被告嗣確有前往宜蘭市星勢力KTV,亦係在
本案告訴人住宅遭竊後,故前揭證人陳冠霖所證,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案發時在宜蘭市星勢力KTV唱歌乙
節,尚難遽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
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因搶奪、竊盜、妨
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素行不佳;復斟酌
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又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其陳其未
婚,但女友已懷孕,尚需扶養奶奶及外婆,現職業為物流公司
主管,經濟狀況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1萬1,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