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奕伸
(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文嘉
(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
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否認犯行,就其案發時有無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乙事
,尚待專業科學證據調查(如鑑測酒瓶有無殘留DNA檢體)
;又被害人蔡啓斌受傷後尚能步行前往搭乘救護車,係在住
院2週後死亡,死亡之主因為呼吸衰竭,次因為吸入性肺炎
所致,則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酒後遭毆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非經高度專業知識尚難認能短期完成審判程序,故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1項第3款之情形。
⒉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其承認犯行之動機乃係自
覺在外遊蕩多年,遭家人放棄,與家人關係甚差,在監執行
甚久亦好過與家人互動,被告乙○○既認罪,應有國民法官法
第6條1項第4款之情形。
⒉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
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
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
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
㈠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
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
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
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
解及信賴。準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
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
意處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另參酌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認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
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
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
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
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核先敘明。
㈡本案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1項第3款之
情形:
⒈辯護人聲請就案發時之酒瓶進行指紋鑑識或DNA比對等科學證
據調查,另聲請傳喚案發當時診治被害人之醫師以及會診醫
師作為證人,以證明當時醫師曾與家屬討論是否進行手術,
惟後續並未進行手術,因此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並主張本案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等語
。惟前開證據方法雖涉及科學或醫學專業,然倘國民法官對
於科學鑑定報告內容、結果或專家證人之證述有何疑義或理
解上的困難,皆得以當庭詰問之方式予以釐清,尚非全然難
以理解;再者,專家依鑑定流程,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
結果,或專業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僅係作為法院判決時之
參考資料,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
資料而依職權認定,此項職權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係由
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終局評議程序時共同行使之,所涉法
律概念除將由檢辯雙方於審理期間各自闡釋、辯論外,職業
法官亦得於審前說明、釋疑及評議程序中適時解惑,以此方
式促進國民法官對因果關係認定的理解,再據此陳述意見及
充分討論,使國民法官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尚難謂
本案之審理需高度專業知識;又本案關於相當因果關係存否
之爭點,有借助國民智識經驗進行妥適、正確判斷之必要,
毋寧更符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欲將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
充分反映於裁判中之初衷,並非純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或
與常人經歷之生活事實顯然抽離之範疇,復未到達非職業法
官之一般人可合理參與、未造成過大負擔之審理期間內,於
參與法院所實施集中審理程序後,仍完全無法掌握整體事件
輪廓之程度。此外,檢察官與前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非
不得透過兩造充分交換意見後,由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程
序中,以簡明易懂之方式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使參與程序
之國民法官得以消化、理解,俾能確保對於本案案情經過進
行妥適而正確之判斷,殊難認為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構成證據調查之嚴重障礙,並造成程序延宕、遲滯,繼
而產生國民法官不必要之程序負擔,以至於難以確保,自未
造成前揭成就國民參與審理之主、客觀條件之嚴重障礙,要
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相適合。
⒉綜上,難認本案有「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成審判」之情況,故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例外事由。
㈢本案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1項第4款之
情形: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表示被告乙○○承認本案起訴事實,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語。惟本案辯護人提出被告
乙○○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第59條酌減之情,並聲請本院
囑託為量刑前社會調查,此乃關於量刑事項之爭點,縱被告
乙○○坦承犯行,難謂本案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又審酌本
案情節,被告2人被訴之事實係其2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被
告乙○○雖坦承不諱,然同案被告甲○○否認犯行,若將被告2
人分開審理,可能導致前後審將來認定犯罪事實不一,與「
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不符。
⒉綜上,難認本案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況,故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例外事由。
四、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
案現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聲請人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
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併此敘明。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