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奕伸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12、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林奕伸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文嘉、林奕伸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4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且被告2人均無固
定之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4年4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7月15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3日訊問被告林奕伸、同年月4日訊問被告張文嘉後,被告林
奕伸否認犯行,被告張文嘉則坦承認罪,然依卷附之相關證據
,堪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確屬重大;而考諸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又被告2人於本案羈押前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於
本院調查訊問時亦均供稱:現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生活靠路
人施捨或吃監獄的飯等語,即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查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
由發生;至被告林奕伸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奕伸雖否認犯行,
然相關事證都已在卷,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被告張文嘉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文嘉已坦承犯行,請審酌比例原則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而認被告2人無延長羈押之必
要,然本院本即非以被告2人是否坦承犯行、本案有無繼續調
查之必要為羈押被告2人之理由,則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被告2人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均裁定自114 年7月1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