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6號
ILDM,114,單禁沒,8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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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總
毛重為零點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復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
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
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20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0.4655公克、鑑驗
取樣0.0065公克、驗餘毛重0.459公克)經送鑑定後,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2號函附件
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偵查卷第61頁
),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蘇澳分局馬賽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
,此部分亦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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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