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3號
ILDM,114,單禁沒,8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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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8.138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
顆、提撥管肆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
晶體3包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前開扣案物應均屬違禁物品。又
查扣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提撥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14時15分許,施用第一級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114年度偵緝字第83號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8.14
7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8.1382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
附卷可參;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1公克
、驗餘淨重1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顆、提撥管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而扣案之香菸未經檢驗確認有無附著毒品成分,且被告稱其
於112年10月4日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卷第37【
背面】頁),是扣案之香菸1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本案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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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