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0號
ILDM,114,單禁沒,6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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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已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350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雷管陸拾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死亡,前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雷管60枚
,經送鑑驗結果認定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一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3606
103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而以1
13年度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揭電雷管60枚
經鑑驗結果:「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雷管60枚
(予以編號1至6,每組編號共10枚),外觀係銅色金屬圓柱
體;經量測證物長約4.37公分、直徑約0.66公分(照片1至8
)。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均有電橋、
引火藥及起爆藥與基本裝藥(照片9至15)。三、綜合研判
:送驗證物均為電雷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炸
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3606103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雷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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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