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曉薇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25號、第27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曉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9原記載之「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編號25原記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內容應予刪除、編號40應更正為「告訴人邱鈺涵於
警詢中指述」、編號41應更正為「告訴人邱鈺涵之網路轉帳
明細」、編號42之內容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松曉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松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弱勢族群,離婚後撫育幼子,現
又即將生產,因一時失慮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深感後悔,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
因欲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導致
帳戶為詐騙集團用於詐騙,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6、5808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再因同樣申辦貸款事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理應知悉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本於相同經歷重複
為之,應有相當之不法意識,其幫助洗錢犯行,經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後,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何可憫恕之處,故被告犯行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
所辯並無理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欲申辦貸款提供帳
戶資料,經檢察官就涉犯幫助洗錢之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竟
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15名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30萬餘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素行、欲申辦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幼子,
即將生產第3胎、經濟狀況弱勢(本院卷第119、125頁),
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6個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松曉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曉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雅玲、陳曉琪、鍾毓婕、葉思含、劉璟芳、李佳穎、 賴豔華、鐘享翰、黃棋烽、馬宗弘、顏慧斐、顏素楨、黃秀
惠、邱鈺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松曉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伊需要貸款,對方跟伊說要辦理MAX平台,於是伊就去辦理並去郵局辦理非約定轉帳,並綁定對方給的遠東銀行帳戶,並將伊郵局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跟伊說辦好後錢會轉到伊的郵局帳號,因為對方說要用MAX平台,伊也不懂,所以就給他了云云。 2 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崢嶸通寶收據 4 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5 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曉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照片 7 告訴人陳曉琪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8 告訴人鍾毓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葉思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葉思含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照片 11 告訴人葉思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12 告訴人劉璟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劉璟芳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照片 14 告訴人劉璟芳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15 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李佳穎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照片 17 告訴人李佳穎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18 告訴人賴豔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賴豔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 告訴人鐘享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鐘享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2 告訴人鐘享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23 告訴人黃棋烽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馬宗弘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馬宗弘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26 告訴人馬宗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7 告訴人顏慧斐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8 告訴人顏慧斐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29 告訴人顏慧斐提出之理財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截圖 30 告訴人顏慧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1 被害人林句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2 被害人林句明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33 被害人林句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4 告訴人顏素楨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5 告訴人顏素楨提出之現金繳款單據、理財存款憑條 36 告訴人顏素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7 告訴人黃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38 告訴人黃秀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39 告訴人黃秀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0 告訴邱鈺涵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41 告訴人黃秀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42 告訴人黃秀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3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因將其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32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其對於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乙事,應有認知,豈可能為辦理貸款將其所持有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次任意交付他人,由詐 欺集團有再次利用其帳戶對他人詐騙之機會,且被告亦曾因 辦理貸款而提供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曾亦因交付帳戶遭查辦,仍不知悔 改,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雅玲(提出告訴) 113年7月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8日 9時42分 3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2 陳曉琪(提出告訴) 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8日 9時50分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3 鍾毓婕(提出告訴) 113年6月26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8日 9時49分 3萬2,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13年8月8日 9時51分 1萬8,000元 4 葉思含(提出告訴) 113年5月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9日 9時11分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13年8月9日 9時12分 5萬元 5 劉璟芳(提出告訴) 113年5月3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9日 8時59分 1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13年8月9日 8時59分 10萬元 6 李佳穎(提出告訴) 113年7月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9日 9時1分 1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13年8月9日 9時5分 10萬元 7 賴豔華(提出告訴) 113年4月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9日 10時54分 19萬8,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8 鐘享翰(提出告訴) 113年7月6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8月9日 10時1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9 黃棋烽(提出告訴) 113年7月13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精品買賣獲利等語。 113年8月9日 10時53分 3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0 馬宗弘(提出告訴) 113年7月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需解決債務問題保障人身安全等語。 113年8月10日 9時38分 14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1 顏慧斐(提出告訴) 113年6月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10日 14時38分 8萬5,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13年8月10日 14時39分 6萬5,000元 12 林句明(未提出告訴) 113年8月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開立網路商店販賣商品獲利等語。 113年8月11日 10時15分 3萬3,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3 顏素楨(提出告訴) 113年5月27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11日 12時23分 1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25號 113年8月11日 12時24分 10萬元 113年8月11日 12時26分 5萬元 113年8月11日 12時28分 5萬元 113年8月11日 12時29分 5萬元 14 黃秀惠(提出告訴) 113年6月3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開立網路商店販賣商品獲利等語。 113年8月8日 9時28分 1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13號 113年8月9日 10時40分 10萬元 15 邱鈺涵(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博奕平台獲利 等語。 113年8月8日 9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13號 113年8月8日9時38分 5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39分 10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40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