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9號
ILDM,114,原訴,3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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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茹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欣茹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欣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18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金融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王欣茹知悉「鄒奕賢_OK」等人為
三人以上之集團,詳後述)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王欣茹則自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鄒
奕賢_OK」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數次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共提領新臺
幣35萬元),至宜蘭縣○○市○○街00號前,面交予不詳人士,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135、13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詳附表所示頁次)
,又被告王欣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上開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至其雖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有可能是
來路不明的錢,然不知涉及詐欺犯罪云云。惟查,附表所示
告訴人陳紫翎等3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前開2帳戶,並係由被告領走上述匯款等情,
已如前述,又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甚為發達,不論開立或使
用帳戶,均甚方便,並無特別困難,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做案工具,是以
不能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已係眾所周知,不僅
如此,被告所述其所為美化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行為,以常
人而言,應已可警覺到此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其中或有蹊
蹺而心生警惕,衡諸被告為75年出生,國中畢業的智識背景
而言(本院卷第147頁),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質之被
告卻僅泛稱:伊承認所提領的錢確實是來路不明的錢,但伊
不知道對方在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對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如此推心置腹,甚至不問情由,即可代為處理
進入其帳戶內的數筆不明款項,不免有違常情,據此推之,
自堪認對被告而言,若為「鄒奕賢_OK」而為前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以致自身涉入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此證諸被告甚至擬提供給「鄒奕賢_OK」2個帳
戶,明顯超出一般貸款所需帳戶之常規,至為明確,是被告
有與「鄒奕賢_OK」共同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LINE暱稱「鄒奕賢
_OK」、「古孟杰」分屬二人抑或同一人所為,而被告雖自
承有另名不詳男子當場向其取走所提領款項,然該名不詳男
子究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抑或遭利用之不知情人士,因無
相關證據可供調查,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
逕以推論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節,及被
告知悉或可預見上情,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欺之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
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
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1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之時間密接、手段、侵害之法益相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27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男子收取,上開款項 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及交付之時、地 證   據 罪刑 1 陳紫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佯裝陳紫翎之子撥打電話予陳紫翎,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向陳紫翎佯稱因需給付貨款而需先向陳紫翎借款云云,致陳紫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1月26日16時14分許 23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7時21分許,前往宜蘭中山路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嗣於同日17時21分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將合計領得之35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4311卷第1至5頁、警5928卷第1至9頁、偵2042卷第17至18頁、偵2688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125至128、134、135、140至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翎於警詢之證述(警4311卷第36至38頁、警5928卷第55至57頁) ⒊證人楊駿業於警詢之證述(警5928卷第10至13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11卷第14至17頁、警5928卷第16至17頁) ⒌被告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11卷第18至19頁、警5928卷第14至1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4311卷第20至33頁、警5928卷第27至33頁) ⒎告訴人陳紫翎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4311卷第39至43頁、警5928卷第53至54、58至62頁) ⒏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5928卷第18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928卷第20至26頁) 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928卷第34至38頁) ⒒被告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警5928卷第39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928卷第52頁) 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2688卷第5頁) 王欣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亭伊 (告訴人) 陳亭伊於113年11月26日12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IG及LINE與陳亭伊聯繫,並向陳亭伊佯稱欲購買陳亭伊販售之貓跳臺,但無法下單購買,須由陳亭伊先進行賣場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亭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1月26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6時39分至同日16時43分許,前往提款機提領共計12萬元。嗣於同日17時21分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將合計領得之35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4311卷第1至5頁、警5928卷第1至9頁、偵2042卷第17至18頁、偵2688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125至128、134、135、140至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伊於警詢之證述(警4311卷第44至45頁、警5928卷第66至69頁) ⒊證人楊駿業於警詢之證述(警5928卷第10至13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11卷第14至17頁、警5928卷第16至17頁) ⒌被告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11卷第18至19頁、警5928卷第14至1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4311卷第20至33頁、警5928卷第27至33頁) ⒎告訴人陳亭伊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異常登入通知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警4311卷第46至52、54頁、警5928卷第65、70至76、79至82頁) ⒏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5928卷第18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928卷第20至26頁) 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928卷第34至38頁) ⒒被告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警5928卷第39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928卷第52頁) 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2688卷第5頁) 王欣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翊瑄 (告訴人) 呂翊瑄於113年11月26日12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DCARD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訊息功能及LINE與呂翊瑄聯繫,並向呂翊瑄佯稱欲以「旋轉拍賣」平臺進行交易,但自己帳戶遭凍結,須由呂翊瑄簽訂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呂翊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1月26日16時24分許 4萬12元 被告申設之陽信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4311卷第1至5頁、警5928卷第1至9頁、偵2042卷第17至18頁、偵2688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125至128、134、135、140至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翊瑄於警詢之證述(警4311卷第55至57頁) ⒊證人楊駿業於警詢之證述(警5928卷第10至13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11卷第14至17頁、警5928卷第16至17頁) ⒌被告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11卷第18至19頁、警5928卷第14至1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4311卷第20至33頁、警5928卷第27至33頁) ⒎告訴人呂翊瑄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4311卷第58至65頁、警5928卷第85至86、90至98頁) ⒏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5928卷第18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928卷第20至26頁) 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928卷第34至38頁) ⒒被告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警5928卷第39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928卷第52頁) 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2688卷第5頁) 王欣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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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