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6號
ILDM,114,原訴,3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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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7、1186、1300、1744、1745、2761、3185號),復
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任廷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配戴電子腳環。
並於每日21時至23時止,在限制之住居所內,以持專用手機拍攝
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
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經查,被告洪任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疑重大,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當日裁定羈
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7月24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14日
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本案被告非法堆置及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次數非少,數量亦甚鉅,犯行難謂輕微,認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因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恐嚇取財等案件,均
係經通緝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即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案被告坦承犯
行,其準備程序已告一段落,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
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
態度等因素,被告復表示同意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且基於科技
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
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課予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
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載電子腳環、每日定時
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116 條之2 第1、4、8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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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