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霖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建
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不含起訴書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尚無繳回犯
罪所得之情(詳後述),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LINE暱稱「林心如」、「宸凱」(無
證據證明3人以上)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本案
有犯罪所得,是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工作,造成告訴人
余怡純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欺之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
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
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怡純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尚未收受報酬(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 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而由不詳之人收取,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方式及帳戶 證 據 罪刑 1 余怡純 (告訴人) 余怡純於113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網路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余怡純聯繫,並向余怡純佯稱可經營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余怡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萬元 於113年7月15日18時4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於不詳時間,經被告以左揭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6、37、50、70、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怡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⒋告訴人余怡純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11、14至18頁反面)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110頁) 蔡建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沈妤庭 (告訴人) 沈妤庭於113年7月15日18時3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沈妤庭聯繫,並向沈妤庭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妤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萬元 於113年7月15日18時3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6、37、50、70、73、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妤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 ⒊告訴人沈妤庭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警卷第19、21頁反面至30頁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5所示證據 蔡建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0號 被 告 蔡建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傳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心如」、「宸凱」(無 證據證明三人以上)之指示,以拍攝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帳戶資料,將照片以LINE傳送提供予「林心如」、 「宸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心如」、「宸凱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蔡建霖自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 於不詳時地,依「林心如」、「宸凱」指示,數次將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林心如 」、「宸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怡純、沈妤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俞怡純、沈妤庭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怡純、沈妤庭2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等事實。 4 被告蔡建霖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5 被告蔡建霖與LINE暱稱「林心如」、「宸凱」間之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林心如」、「宸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嗣將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 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雖於不同時間購買虛擬貨幣,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心如」、「宸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 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 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嗣以起訴書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 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請 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 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