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6號
ILDM,114,原簡,2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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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吳蘭芳於警詢中
之陳述、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嚴志青本件故買之贓物即號碼7726-S7號車牌2面,業已
發還被害人吳蘭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嚴志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上開車牌2面係吳 蘭芳所使用,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發現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LINE平台上某車牌製作之社 群,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該車牌2面, 並懸掛在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報廢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 VWZZZ1KZ5W084404)上使用。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5時14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該 車牌2面(已發還吳蘭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志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懸掛前揭車牌2面之前揭報廢車輛照片及社群 平台上關於車牌製作之網站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嚴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13年3月間,趁被害人吳蘭芳保管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邊而疏未管理之際,以不詳之方 式將該車牌兩面拆卸後,改懸掛在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報 廢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1KZ5W084404)上使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買了一輛報廢車輛 ,怕沒有車牌的車,停在路上被檢舉申報後拆解,故而於11 3年3月間某日,在LINE平台上某車牌製作的社群購買上開車 牌兩面,並於同年月底某日懸掛至上開報廢車輛上,我並沒 有竊取上開車牌,也不知道上開車牌的來源,不知其係贓物 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所 報失竊之上開車牌兩面懸掛於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報廢車輛上 為唯一論據。經查:
(一)觀諸卷附懸掛上開失竊車牌兩面之上開報廢車輛照片,僅能



證明上開車牌兩面確實懸掛於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報廢車輛上 ,惟並無任何錄音、錄影或其他證人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依被告所提供之FB、IG、LI NE等社群平台上關於車牌製作之網站截圖照片,可知一般社 會大眾確有可能在線上社群平台購得車牌,是認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全屬虛妄。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涉 嫌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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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