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4
年度偵字第2633號、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
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14年度
偵緝字第23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就附表編號3、4、6至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行為人實施
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
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
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0至13時許間所為(即附表編
號8、9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竊取水溝蓋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從一重僅論以一
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永生、馬連煌、少年黃○
翔、石博佑、同案被告巳○○等人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
3、5、8、10、11、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就附表編號3、8、10、11
所示竊盜犯行,與少年黃○翔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
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以及如附表
編號2、4、6所示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財物,已由附表編 號2、4、6所示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5、7至15所示犯行所得財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 1、2、11、15所示犯行,分別有未扣案之剪刀1把、老虎鉗1 把、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被告丑○○與李永生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二段與安平路二段210巷口之電線杆,由被告丑○○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交付予李永生,並由李永生持該剪刀剪斷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三星服務所所有、由林祐德管理之右揭財物後,由被告丑○○將右揭財物藏放在路旁草叢,復由李永生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而得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祐德 (告訴人) 電纜線282公尺 未返還 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8677卷第1至3頁、警8461卷第1至9頁、警6302卷第1至9頁、警5959卷第1至9頁、少連偵63卷第4至6頁、少連偵緝8卷第4至9頁反面、12至15頁反面、偵緝235卷第3至8頁反面、11至14頁反面、偵緝236卷第3至8頁反面、11至14頁反面、偵緝237卷第4至9頁反面、11至14頁反面、警2919卷第1至2頁、偵緝241卷第3至8頁反面、偵緝242卷第3至8頁反面、11至14頁反面、少連偵緝7卷第2至7頁反面、10至13頁反面、偵2633卷第4至5頁、偵2937卷第6至8頁、偵緝234卷第26至31頁反面、73至75頁反面、87至90頁反面、偵7087卷第5至6頁反面、偵緝238卷第3至8頁反面、11至14頁反面、偵7563卷第5至7頁、偵緝240卷第3至8頁反面、11至14頁反面、偵緝239卷第6至11頁反面、13至16頁反面、偵3824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63至66、141、150、151、160至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德於警詢之證述(警2188卷第2至3頁) 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即通聯調閱查詢單(警2188卷第4至14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警2188卷第15至24頁) 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捌拾貳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21時許,被告丑○○騎乘懸掛708-NCU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始車牌000-000號)附掛拖板車搭載馬連煌,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八段236巷長埤12號,自該處窗戶進入該建築物,由被告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丙○○所有之右揭財物後,將右揭財物搬運至上開拖板車上,嗣因該處鄰居湯備成行經上開地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丑○○、馬連煌便趁隙逃逸,並將懸掛708-NCU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拖板車及電線1批遺留在現場而未得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丙○○ (被害人) 電線1批 電線1批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8677卷第6至7頁) ⒊證人湯備成於警詢之證述(警8677卷第4至5頁) ⒋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8677卷第13至14頁) ⒌證人張盛富於警詢之證述(警8677卷第8至9頁) ⒍證人李素月於警詢之證述(警8677卷第10至12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677卷第15至17頁) ⒏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即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677卷第18至27頁) ⒐竊案現場照片(警8677卷第28至33頁) ⒑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677卷第34至36頁) ⒒GOOGLE地圖路線圖(偵5499卷11頁及反面) ⒓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緝235卷第17頁) 丑○○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6日0時55分許,被告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翔,行經宜蘭縣○○鄉○○○000號旁隔壁工地,進入該工地後,趁甲○○所管領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由被告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黃○翔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甲○○ (告訴人) 音響1臺、工業用吹風機1臺、剪鐵器1臺 均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6302卷第17至20頁) ⒊證人黃○翔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63卷第12至13頁反面、警6302卷第11至1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302卷第14至16頁) 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6302卷第21至27頁) ⒍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6302卷第28至45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302卷第46頁)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工業用吹風機、剪鐵器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丑○○於113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00○0號,趁辰○○所有之右揭財物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辰○○ (告訴人) 腳踏車1臺 腳踏車1臺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7087卷第7至8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087卷第9至12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087卷第13頁) ⒌被告丑○○攔查照片、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087卷第14至20頁) 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7月26日1時50分許,石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丑○○前往宜蘭縣○○鄉○○○000號倉庫,並由丑○○持該處鐵條破壞外面圍牆鎖頭及倉庫鐵捲門,開啟倉庫鐵捲門後,趁己○○所管領之右揭電線1批、板車1臺無人看管之際,由石博佑將己○○所有之板車1臺綁於上開機車後方,並由被告丑○○將上開電線1批搬運至該板車上,隨即由石博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丑○○離去而得手。被告丑○○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3時3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倉庫,趁己○○所管領之右揭電線1批無人看管之際,將右揭電線1批搬運至板車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己○○ (告訴人) 電線1批、板車1臺 均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5959卷第8至9、23至27頁) ⒊證人石博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5959卷第11至18頁、偵7088卷第27至28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959卷第19至22頁) 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1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5959卷第28至35頁) ⒍回收買賣磅單(警5959卷第36至37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失竊拖車樣式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959卷第38至57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959卷第58頁) ⒐監視器光碟1片 丑○○共同犯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批及板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線1批 6 被告丑○○於113年8月30日2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趁戊○○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戊○○ (被害人) 腳踏車1臺 腳踏車1臺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8461卷第11至12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461卷第13頁) ⒋GOOGLE地圖路線圖(警8461卷第14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8461卷第15至22頁) ⒍監視器光碟1片 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丑○○於113年10月2日6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與環市東路三段前,趁壬○○所管領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等水溝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壬○○ (告訴人) 水溝蓋10片 均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之證述(偵7563卷第8至9頁) ⒊證人李鳳阡於警詢之證述(偵7563卷第10至12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563卷第13至16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丑○○之照片、竊取之水溝蓋照片(偵7563卷第17至22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563卷第23頁) ⒎監視器光碟1片 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被告丑○○與少年黃○翔,在宜蘭縣○○鄉○○○○000巷○○00號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趁辛○○所管領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被告丑○○與少年黃○翔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PAR-7967號重型機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辛○○ (告訴人) 水溝蓋11片、手推車1臺、帆布1片 均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63卷第18至19、45頁及反面、72至73頁) ⒊證人黃○翔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63卷第12至13頁反面、警6302卷第11至13頁) ⒋回收場回收紀錄(少連偵63卷第7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63卷第8至10、14至16頁) ⒍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少連偵63卷第22至26頁) ⒎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63卷第49至70頁反面) 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緝8卷第2頁及反面) ⒐監視器光碟1片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參拾壹片、手推車壹臺、帆布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丑○○於113年10月8日13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000巷○○00號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趁辛○○所管領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等水溝蓋,得手後騎乘重型機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辛○○ (告訴人) 水溝蓋20片 均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附表編號8證據欄編號2、4至9所示證據 10 113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被告丑○○與少年黃○翔,在宜蘭縣○○鄉○○○○000巷○○00號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趁辛○○所管領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被告丑○○與少年黃○翔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PAR-7967號重型機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辛○○ (告訴人) 水溝蓋18片 均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63卷第18至19、45頁及反面、72至73頁) ⒊證人黃○翔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63卷第12至13頁反面、警6302卷第11至13頁) ⒋回收場回收紀錄(少連偵63卷第7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63卷第8至10、14至16頁) ⒍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少連偵63卷第22至26頁) ⒎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63卷第49至70頁反面) 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緝8卷第2頁及反面) ⒐監視器光碟1片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拾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10月17日3時許,由被告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翔行經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馮玉蘭所有之果園,趁馮玉蘭所有之果園內之變電箱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癸○○所有之右揭財物後,並與少年黃○翔共同將右揭財物搬運至上開機車上,得手後由被告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黃○翔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癸○○ (被害人) 電線2公尺 均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63卷第20至21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63卷第48頁及反面、50至70頁反面) ⒋被害人癸○○之果園現場照片(偵緝234卷第81至83頁) ⒌附表編號8證據欄編號3至6、8、9所示證據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告丑○○於114年1月23日5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地號空地,趁子○○所管領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等鐵板,並將該等鐵板置於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曳板車後,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子○○ (告訴人) 鐵板4片 均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2919卷第3頁及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2919卷第6至10頁反面) 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被告丑○○於114年1月24日1時4分許,在宜蘭縣○○市○○○○段00號,趁卯○○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 卯○○ (告訴人) 腳踏車1臺 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警2937卷第9至10頁) ⒊竊案現場照片、遭竊之腳踏車樣式圖(偵2937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937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反面) ⒌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偵2937卷第22頁) ⒍監視器光碟1片 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告丑○○與被告巳○○於114年1月30日10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下,趁寅○○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H型鋼,而將該H型鋼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由被告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巳○○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四)】 寅○○ (告訴人) H型鋼1支 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2633卷第6至7頁反面、64至65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劉再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633卷第9頁及反面、67至68頁) ⒋證人高志遠於警詢之證述(警2633卷第10至11頁) ⒌證人李松華於警詢之證述(警2633卷第14至16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33卷第17至22頁) 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所查訪表(偵2633卷第23至24頁) 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33卷第25至29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2633卷第30頁) ⒑銷贓地點照片(偵2633卷第31至32頁) ⒒監視器畫面截圖、竊案現場照片(偵2633卷第33至34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33卷第35頁) ⒔竊案現場照片(偵2633卷第59頁及反面) 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633卷第70頁及反面) ⒖回收場現場照片、估價單據、回收場變更登記表(偵2633卷第71至72頁) 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被告丑○○於114年2月25日1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對面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開啟倉庫之鐵捲門後,趁庚○○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電線及銅線1批,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五)】 庚○○ (告訴人) 電線及銅線1批 均未返還 ⒈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1所示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3876卷第9至11頁) ⒊竊案現場照片(偵3876卷第12至14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76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46024219號鑑定書(偵3876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 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銅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3號 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 之2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巳○○、石博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李永生(另行偵辦) 、馬連煌(另行偵辦)、少年黃○翔(少年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 少年法庭辦理)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丑○○與李永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2時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2段與安平路2段210 巷口,見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三星服務所配電線路裝 修員丁○○所管領之電線杆上電纜線在該處疏於看管,便由丑 ○○將剪刀1把交付予李永生,並由李永生持剪刀剪斷電纜線 後,由丑○○將電纜線藏放在路旁草叢,復由李永生使用不詳 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纜線,共同竊取電纜線共282米(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嗣臺灣電力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變電科人員查悉該路段於上開時間有訊號中斷之情 形,經調閱丑○○使用之手機門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二)丑○○與馬連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2日21時許,由丑○○騎乘懸掛70 8-NCU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始車牌000-000號)附掛板車 搭載馬連煌,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 自該處窗戶進入該建築物後,見丙○○所有之電線1批放置在 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老虎鉗剪斷電線後,竊取該電線1批, 並將該電線1批搬運至板車上,適該處鄰居湯備成行經上開 地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丑○○、馬連煌便趁隙逃逸,並將 懸掛708-NCU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板車及電線1批遺留在 現場而未得手。嗣警方詢問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乙○○, 得知該車為丑○○使用,經調閱丑○○使用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 ,始循線查悉上情。(三)丑○○與少年黃○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0時55 分許,由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 年黃○翔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旁隔壁工地,見甲○○所管 領之音響1臺、工業用吹風機1臺、剪鐵器1臺放置在該處疏 於看管,便徒手竊取音響1臺、工業用吹風機1臺、剪鐵器1 臺(價值約40,000元)得手,隨即由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翔逃逸。嗣甲○○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四)丑○○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0時5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辰○○所有之腳踏 車1臺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便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價值 約30,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辰○○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五)丑○○ 、石博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6日1時50分許,由石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丑○○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 由丑○○持該處鐵條破壞外面圍牆鎖頭及倉庫鐵捲門,開啟倉 庫鐵捲門後,見己○○所有之電線1批、板車1臺放置在該處無 人看管,便由石博佑將己○○所有之板車1臺綁在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由被告丑○○將電線批搬運至板車上 ,以此方式竊取板車1臺及電線1批得手,隨即由石博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丑○○逃逸。丑○○復接續 前開犯意,於同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再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將電線1批搬運 至板車上,以此方式竊取電線1批(共價值約150,0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己○○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六)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 日2時5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戊○○所有之 腳踏車1臺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便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 價值約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戊○○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七)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3段前,見壬○○所管領之 水溝蓋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水溝蓋10片(價值3 ,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八)丑○○與少年黃○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行經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見辛○○所 管領之水溝蓋放置在該處疏於看管,便徒手竊取水溝蓋11片 (價值22,000元)、手推車1臺(價值10,000元)、帆布1片(價 值3,000元)得手,丑○○與少年黃○翔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PAR-7967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九)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13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清水湖 環境教育基地,見辛○○所管領之水溝蓋放置在該處疏於看管 ,便徒手竊取水溝蓋20片(價值40,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十)丑○○與少年黃○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12時9分 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 ,見辛○○所管領之水溝蓋放置在該處疏於看管,便徒手竊取 水溝蓋18片(價值36,000元)得手,丑○○與少年黃○翔即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PAR-7967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十一)丑○○與少年黃○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7日3時許, 由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 翔行經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癸○○所有之果園,見癸○○ 所有之果園內變電箱無人看管,便由丑○○持老虎鉗剪斷該變 電箱內電線後,與少年黃○翔共同搬運、竊取電線2米(價值1 ,000元)得手後,隨即由丑○○騎乘PAR-7967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少年黃○翔逃逸。(十二)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5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段00地號空地,見子○○所有之鐵板4片放置在該處疏於 看管,便徒手竊取該鐵板4片(價值約8,000元)得手,並將鐵 板4片放置在機車後方所拖曳之板車上,隨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十三)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前,見卯○○所有之腳踏車1臺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 ,便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價值約9,000元)得手,隨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逃逸。嗣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十四)丑○○、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0日10時許,由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巳○○行經宜蘭 縣大同鄉家源橋下,見寅○○所有之H型鋼1支放置於該處疏於 看管,便將H型鋼1支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徒手竊取上開H型鋼1支得手,隨即由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巳○○逃逸。嗣寅○○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十五)丑○○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1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 ○○○路00號對面倉庫,持螺絲起子開啟開倉庫之鐵捲門後, 見庚○○所有之電線及銅線無人看管,便竊取倉庫內之電線及 銅線1批得手(價值200,000元)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逸。嗣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辰○○、己○○、壬○○、辛○○、子○○、卯○○、 寅○○、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礁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剪刀1把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永生,由同案被告李永生持剪刀剪斷電纜線後,再由其將電纜線丟在路旁草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8張、另案搜索之被告照片3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1份 ⑴證明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李永生於000年0月0日23時34分許,有先去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2段與安平路2段210巷口勘查行竊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現場電纜線遭竊狀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窗戶進入建築物後,持老虎鉗剪斷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湯備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湯備成於113年2月12日21時許,見有兩名犯嫌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逃逸,且現場留有懸掛708-NCU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板車及電線1批,便於同日21時25分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丑○○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張盛富、李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現場遺留之拖車為被告丑○○之友人李松華之妻李素月所有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丑○○於113年2月12日20時26分至21時17分許,有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丑○○逃離現場後,遺留懸掛708-NCU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板車及電線1批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證人黃○翔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音響1臺、工業用吹風機1臺、剪鐵器1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與證人黃○翔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音響1臺、工業用吹風機1臺、剪鐵器1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丑○○與證人黃○翔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音響1臺、工業用吹風機1臺、剪鐵器1臺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1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警方攔查被告丑○○之照片6張 證明被告丑○○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1臺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該處鐵條破壞外面圍牆鎖頭及倉庫鐵捲門後,與同案被告石博佑共同竊取板車1臺及電線1批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石博佑於113年7月26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丑○○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由同案被告石博佑將告訴人己○○所有之板車1臺綁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由被告丑○○將電線批搬運至板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板車1臺及電線1批得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回收買賣磅單翻拍照片2張、被告住處照片6張、失竊拖車樣式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同案被告石博佑於113年7月26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丑○○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嗣同案被告石博佑先行離開現場,由被告丑○○破破圍牆鎖頭及倉庫鐵捲門後,同案被告石博佑再返回現場,與被告丑○○共同竊取板車1臺及電線1批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丑○○於同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再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石博佑於113年7月26日有至龍騰資源回收廠變賣電線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1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腳踏車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丑○○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1臺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鳳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鳳阡有將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丑○○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丑○○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丑○○於上開時、地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一、(八)、(九)、(十)、(十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少年黃○翔於113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113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在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竊取水溝蓋,於113年10月8日13時9分許,獨自前往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10月1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翔前往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告訴人癸○○所有之果園,由其持老虎鉗剪斷配電箱內電線,與少年黃○翔共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丑○○與少年黃○翔於113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113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在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丑○○與少年黃○翔於113年10月17日3時許,在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告訴人癸○○所有之果園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線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取畫面94張、監視器光碟1片、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照片4張、被害人癸○○所有之果園 照片12張、昱信行回收廠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丑○○與少年黃○翔於113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在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竊取水溝蓋、手推車1臺及帆布1片;被告丑○○與少年黃○翔於113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在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竊取水溝蓋;被告丑○○於113年10月8日13時9分許,在清水湖環境教育基地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丑○○與少年黃○翔於113年10月17日3時許,在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告訴人癸○○所有之果園,持老虎鉗剪斷變電箱內電線後,共同竊取電線2米之事實。 (九)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鐵板4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丑○○於上開時、地竊取鐵板4片之事實。 (十)犯罪事實一、(十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1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1張、腳踏車樣式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丑○○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1臺之事實。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H型鋼1支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復經告訴人寅○○告知需將H型鋼1支放回原處後,仍將H型鋼1支再運至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2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H型鋼1支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將H型鋼1支載運至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高志遠、李松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志遠向任你租租賃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回收廠現場及估價單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5張、回收廠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丑○○、巳○○於上開時、地將H型鋼1支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將H型鋼1支載運至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十二)犯罪事實一、(十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開啟鐵捲門後,竊取電線及銅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丑○○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線及銅線,並將騾螺絲起子、黑色包包及發票遺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一)、(十一)、(十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丑○○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丑○○就犯罪事 實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 、(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 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丑○○ 與同案被告李永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丑○○與同案 被告馬連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丑○○與少年黃○翔 就犯罪事實一(三)、(八)、(十)、(十一)部分;被告丑○○與 石博佑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丑○○與巳○○就犯罪事實 一(十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丑○○前後十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復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三)、(八)、(十)、( 十一)部分,被告丑○○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均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電纜線1批、犯罪事實一( 四)、(六)竊取之腳踏車共2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丑○○、石博佑、巳○○等人其 餘竊取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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