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煜杰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
,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以
上,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
22日14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
路上,嗣於114年4月22日14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
線125公里處,與王丁仁所駕駛之BKW-5237號自小貨車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0時15分許,經陳煜杰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0
00ng/mL、18100ng/mL,始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煜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收驗案
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高達3000ng/mL、18100ng/mL,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輛損害,情節非輕
;又其前有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詐欺、洗錢等,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非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中自承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