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36號
ILDM,114,原交簡,36,202507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姜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吳姜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姜明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7時至1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之來來釣蝦場,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 22時11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 1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移山路路燈13-023前,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為警獲報到場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