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27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7月
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陳世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世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巷0號居所飲用啤酒,於當日12時30分許飲畢,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3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摔 落路邊溝渠,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13時38分許,以吐氣 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