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任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與甲女(卷內代號BT000-A113037,姓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之母(卷內代號BT000-A113037A、姓名詳卷)原為男女
朋友。甲○○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7月25日晚間
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房間內,趁
甲女之母至車上拿取行李,甲女躺在房間床上,且同住之甲女
胞弟2名均未注意甲女所在之視覺死角時,違反甲女之意願,
將舌頭伸進甲女嘴裡,並將手伸入甲女短褲內撫摸甲女之外陰
部,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二)復於翌(26)日清晨某時,
在前址同一房間內,甲○○趁其與甲女及甲女之母共睡一張床(
甲女睡在床左邊,甲女之母在床中間,甲○○則睡在床右邊),
及甲女之母半睡半醒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越過甲女之
母而將手伸入甲女短褲內以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對甲女強制猥
褻得逞。
案經甲女、甲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
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卷內代
號BT000-A113037B)、班級導師(卷內代號BT000-A113037C)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女手寫信、手繪
現場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女母親之友人,並知悉告訴人甲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本應保護照顧告訴人甲女,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對其為猥褻
行為,對告訴人甲女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訴人甲
女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家中有父母、兄姊及妹妹,現在養豬
場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情節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