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間,經由網
路線上遊戲「We Play」結識告訴人即代號BT000-A113092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告訴人告知實際
年齡並與其多次共同出遊而明知告訴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意,於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宜蘭
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
因告訴人之父即代號BT000-A113092A(下稱甲男)發現被告
騎乘機車至告訴人就讀之學校接載告訴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
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父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同年七月十九日於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及宜蘭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主要論據。至訊據被
告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
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其與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告訴人未滿十四歲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認識被告
時,曾於網路線上遊戲「We Play」訊息中,告訴被告其之
年籍、年紀與就讀○○學校國中一年級;一百十三年六月中旬
在被告家中,被告亦曾詢問其是否為國中生,其則告訴被告
其就讀國一等語明確,然觀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一百十三
年七月八日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向
被告稱「我高中沒有很自由 對不起ㄚ」,被告回覆「好吧~
」,告訴人復稱「我媽只說你先把書讀好以後玩的時間很多
」,被告回覆「那我們還有機會一起出門嗎」,告訴人則稱
「成年吧」等語之前後語意,應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目前就
讀高中並不自由,家長要求先將書讀好再玩,要待成年才能
有機會與被告一同出門甚明。據此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被告家中第一次見
到告訴人,告訴人稱其就讀○○○○二年級○○○○科並向其詢問實
習之問題等語,可徵告訴人係各向被告及被告之友人甲○○表
示其為高中生、高中二年級生,是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曾向被告表示其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究否屬實即
非無疑,且告訴人與被告於網路線上遊戲「We Play」之對
話訊息亦經告訴人刪除而無法證明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是
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證,本院尚難採信為真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其與被告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於
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於偵查時係證
稱:其係告知被告,因同學拍到其轉頭之照片,便分享予被
告,當時其身穿○○國中之運動服等語明確,然核其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其覺得身旁同學個子矮,需踮腳尖拍照才與其
一般高,很好笑,便傳予被告等語,即徵告訴人前後證述情
節明顯不同,自難謂無瑕疵。且依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並未提及拍照之時間,故縱告訴人當時身穿○○國中之運
動服,亦難認定告訴人係將甫拍攝之照片傳予被告而非傳送
先前拍攝之照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被告面前抽菸、喝酒
等語,經核胥與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告訴人照片及截
圖所示之抽菸、喝酒情狀相符,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評價告訴人於被告面前抽菸、喝酒等相對成
熟之行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見被告之行動
電話桌布為告訴人抽電子菸之照片,且其與告訴人見面當日
,告訴人化淡妝,身高約一百七十幾公分,故認告訴人應為
十八、十九歲等語,足徵告訴人於外表裝扮與行為舉措實有
超齡之情形而無明顯使人一望即知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或係就
讀國中之學生甚明。據此,被告依告訴人抽菸、喝酒之行為
及裝扮、身高而難以辨識告訴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即非悖
離常情事理而無可採。
肆、綜上,本案除告訴人甲女具有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其餘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皆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
實性而得確認被告乙○○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已明知告訴
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是本案因公訴意旨所引證
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
之程度,即被告所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