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6號
ILDM,114,侵訴,1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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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HWA CHUNG WAYNE(美國籍,中文名:杜華強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 ○ ○○○ ○○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繫屬本院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
宜蘭地檢署宜檢智信113他1415字第1139025782號函及通知
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
疑重大,另參以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係因投資始居留於我國
,與我國之連結性非高,其於112至113年間亦有多次出入境
之紀錄,且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未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加重前,即屬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其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是可預期倘被告將來經本院判處有罪,所面臨之刑事責
任非輕,被告更可能因此萌生離臺逃亡之動機,是若未限制
其出境、出海,一旦被告離境,恐滯留海外不歸,勢將嚴重
妨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程序,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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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