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泉於民國114年3月3日15時31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南
往北欲通過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路口時,原因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等停紅
燈之路口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之際,搶快前行,而與沿宜蘭
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往宜蘭市方向直行之由告訴人楊阿力騎
乘之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告訴人藍琴)發生擦撞,造成告
訴人楊阿力身體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踝部及足部鉛導致慢性
痛風,伴有痛風石之傷害;告訴人藍琴受有右側第2至4肋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關節脫臼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阿力、藍琴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楊阿力、藍琴分別達成調解,告訴人楊阿力、藍琴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