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1號
ILDM,114,交訴,4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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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三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四四、二四
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於民國114年3月3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南往北欲通過宜蘭縣員山鄉 員山路1段路口時,原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等停紅燈之路口號誌尚未變換為 綠燈之際,搶快前行,而與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往宜 蘭市方向直行之由楊阿力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搭載藍琴 )發生擦撞,造成楊阿力身體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踝部及足 部鉛導致慢性痛風,伴有痛風石之傷害;藍琴受有右側第2至 4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關節脫 臼等傷害。詎陳金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 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阿力、藍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泉之供述:承認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之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楊阿力、藍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其 等於上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三)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狀況及被告當 時有騎乘機車之情形。
(五)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錄勘驗筆錄內容概要 :畫面顯示時間:03/03/2025 15:31:17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方向號誌轉為黃燈,15:31:20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 於員山路1段與金山東路口,15:31:22告訴人騎乘機車 之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5:31:24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慈 惠路口之班馬線上,15:31:26二車於路口發生擦撞,雙 雙倒地,告訴人2人倒地不起,被告倒地後起身,附近居 民上前處理,有人與被告談話,並有對被告之人車拍照。 15:33:58被告不顧他人之勸說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依一 般路口號誌時相之顯示,黃燈號誌顯示為5秒,之後轉為 紅燈,再經過2秒,另一路口之號誌始由紅燈轉為綠燈, 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等停紅燈轉為綠燈可通行之時間應為 15:31:24,此時被告始可自路口白線停止線起步前行, 本件被告於15:31:24已出現於路口之班馬線上,其顯然 有提前騎乘機車前行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告訴人2坐騎之機車雖有於路口號誌處於黃燈 狀態,即將轉為紅燈之際通過路口,以致於號誌轉為紅燈 時仍未通過路口之情況,惟被告亦未完全等待路口號誌轉 為綠燈即提前行進,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路口行 車動態之過失,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 事逃逸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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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