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張智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張智源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份尾路二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當時為晴天, 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張智 源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該路口,適有林仁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份尾路二段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仁代右側顳葉、頂葉 、枕葉及左側鐮旁和雙側幕上硬腦膜下出血、右頂葉腦出血、 右額葉及腦橋前至雙側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經送醫救治 後,迄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仍不治死亡。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