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1號
ILDM,114,交訴,3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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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蕙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蕙薪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張蕙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薪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德陽街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劉 侑憬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由北往南 亦行經該處欲右轉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侑憬受 有左側膝部、左側手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詎張蕙薪於車禍 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或通知警察前來處置,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侑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蕙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侑憬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未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侑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仲軒有將證人陳美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仲軒有將證人陳美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路人提供之照片2張、警方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⑵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時,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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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