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芷葇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0時5分許
,駕駛陳祐宇所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
中山路2段與站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前
方情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賴秋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前方,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從後追撞賴秋伶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