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5號
ILDM,114,交訴,1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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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頂替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
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瀚章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芷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祐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吳芷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瀚章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吳芷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祐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葇陳祐宇係前情侶關係,吳芷葇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20時5分許,駕駛陳祐宇所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與中山路2段與站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前方情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賴秋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前方,吳芷 葇駕駛上開車輛從後追撞賴秋伶騎乘之機車,致賴秋伶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吳芷葇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任何身 分及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陳祐宇為袒護吳芷葇,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吳芷葇所駕 駛並發生前揭車禍後逃離現場,竟意圖藏匿人犯,基於頂替 之犯意,在警方依車輛使用人追查到陳祐宇時,向警供稱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而頂替之。嗣經上開肇事逃逸、過 失傷害之案件移送本署後,經檢察官訊問,陳祐宇始改稱本 案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係吳芷葇,始悉上情。二、案經賴秋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芷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駕駛,且坦承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伊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陳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頂替被告吳芷葇,向警方謊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駕駛之事實。 2.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芷葇所駕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當時伊騎乘機車遭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且力道非小,該自用小客車駕駛應該知道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右轉時,從後大力追撞位於駕駛座正前方、車輛左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自用小客車駕駛顯係知悉發生車禍使人成傷仍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02055119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被告陳祐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所為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陳祐宇頂替被告吳芷葇所涉犯之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 7 被告陳祐宇於本署拍攝之身穿米色背心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祐宇所穿背心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在本案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前,行經該路段騎乘機車之人之背心為同款,可證被告陳祐宇稱當時伊騎乘被告吳芷葇之機車在被告吳芷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該自用小客車確實非伊所駕駛等情,應堪認為真實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分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吳芷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陳祐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嫌。被告吳芷葇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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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