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大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簡大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大峯於民國114年2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4年2月27日9時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 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提撥管1支 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65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450ng/mL(所涉持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大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 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扣案物照片11張、密錄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